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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9-13 0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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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0月11日,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华能泰安众泰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签订《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合同》,约定江南公司承包华能公司1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240万元,总价款中包含增压风机的价格,如设计不需要则结算时从总价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开始施工。2008年1月8日,华能公司向江南公司发函要求取消增压风机,并扣除相关联的费用250万元。同日,江南公司回函予以确认。2012年9月14日,江南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华能公司已经向江南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240万元,2008年1月8日双方函件就增压风机工程减项一事予以确认,具体减项数额由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后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继续寻找证据、进一步调研和论证另行确定。”

  2014年4月,华能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南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增压风机款411万元并支付利息844028.47元,同时华能公司申请法院冻结江南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法院依法对江南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进行了冻结。

  2016年2月23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就应扣减的价款,双方在2008年1月的函中虽然确定为250万元,但2012年9月14日双方均已表示不再按250万元扣减而是按证据确认,经评估机构评估增压风机的价格为420万元,现华能公司只主张返还411万元,予以准许。因此判令江南公司给付华能公司增压风机款411万元。江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华能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发函要求扣除增压风机费用250万元,江南公司亦回函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增压风机项目应扣减款项达成一致。《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对扣减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二审改判江南公司仅需返还华能公司增压风机款250万元。

  此后,江南公司以华能公司多冻结了江南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50万元,影响了其生产经营活动及流动资金使用为由,将华能公司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华能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江南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12490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过错,不能仅以保全的标的额高于生效裁判支持的金额作为判断标准。江南公司与华能公司间关于增压风机价款的问题曾多次协商,在双方因该数额发生争议时,华能公司选择按照2012年9月14日《补充协书》的约定以及增压风机款的市场行情报价主张权利,提出财产保全,并无明显过错,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综上,江南公司主张华能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应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了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 由于财产保全措施程序性审查的基本特质,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为避免财产保全被滥用,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申请人在案件中不应承担对应责任的,应当认定属于申请保全错误的情形之一。华能公司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冻结了江南公司500万元银行存款。该案历经一、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江南公司仅给付华能公司增压风机款250万元,华能公司所提再审申请亦被法院驳回。据此,应认定华能公司对江南公司多提出的250万元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该保全行为给江南公司造成损失亦显而易见,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故华能公司申请的超额保全行为构成对江南公司的侵权,应对保全错误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关于江南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江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数额,法院冻结江南公司250万元银行存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解除冻结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经计算,该期间250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为56572.92元,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为3444.7元,差额531131.95元即华能公司应赔偿江南公司的损失。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华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南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531131.95元;3.驳回江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隐匿、转移、出卖等行为,或者有毁损、灭失等危险以及其他原因,使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决,对与案件相关的财产或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以保存价款或者责令当事人立即处理并保存价款等强制性保全措施。通过财产保全,申请的人能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但另一方面,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案件也大量出现。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既能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与执行的顺利进行,又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保护公民、法人不因财产保全错误而受到损失,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财产保全措施具有强制性,存在着保全错误的可能性,但是何种情况才算保全错误,怎么样确定因保全错误遭受的损失,如何认定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成立以及赔偿范围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作者觉得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把握。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并不包含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将其归为一般侵权责任做多元化的分析。分析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遵循从客观要件到主观要件的过程,首先考察客观要件是否齐备,当客观要件满足后再分析过错的有无。在客观构成要件中,需要考察以下三点内容。

  没有保全行为,就不存在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但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行为与其他一般侵权责任的加害行为不一样,该行为并非申请人直接实施,而是通过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借助法院的强制性措施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的,或者由法院直接依职权实施。在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才有机会引发后续的保全错误导致损害赔偿问题。

  只有在损害结果出现的情况下侵权人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损害便没有赔偿。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以保存价款等强制性保全措施后,往往会对被申请人的流动资金、生产资料、银行账户产生不利影响,进而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并给其带来财产上的损失,该损害结果系经济损失,能够用金钱加以计算。

  申请人对财产保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建立在其与该损害之间有联系的基础上。财产保全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两者之间应当存在着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显著,该因果关系不论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或者必然因果关系理论都较为容易加以认定。

  客观构成要件均满足后,还需进一步考察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即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真的存在故意或过失。在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中,客观构成要件一般非常容易把握和识别,争议比较大的是对主观要件认定。关于过错的种类,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的故意是指申请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没办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仍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借助法院的强制性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态。如果申请人对于其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是明知或是应当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讼请求再申请财产保全就存在故意,给被申请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有些申请人为了使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陷入困难,甚至不惜提起虚假诉讼,并通过法院的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故意对被申请人造成财产保全损害的情况并不十分常见,在主观心态为故意的况下,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应当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待言。

  过失是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的过失是指申请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申请法院保全对方财产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一种心理健康状态。关于过失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可能没办法达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导致当事人对案件最终结果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因此对于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有没有过失以及保全错误与否的依据,还需考虑当事人的客观情况、案件难易程度、二审是否改判等因素。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最终的生效判决未能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支持的部分少于财产保全金额的,意味着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不当,应当认定其对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存在过失或者视为存在过失,属于保全错误的情形。认定保全错误与否应当采取客观的标准,申请人不能以其法律知识不够全面、举证证明能力存在欠缺、案件疑难复杂等原因为由否认其过错。

  第一,当事人一方申请保全,其申请保全的前提和基础是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而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审判,并以最终生效的判决来确定。若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没有正真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不论是全部驳回还是部分驳回,说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存在或不充分。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人财产便是违法的。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获得有效执行,如果被申请人最终不负有实际给付义务,则意味着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该保全必然是错误的。

  第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对应财产作为担保,做担保的目的是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做担保,申请人不做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由此可知,担保的多少直接决定了财产保全的范围,做担保的作用正是为了赔偿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因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因申请不当可能承担的赔偿后果应当知悉,并且凡诉讼即存在胜诉或败诉的可能性,这是所有当事人在参与诉讼前就应当知悉的诉讼风险。申请人经过权衡保全了对方财产,按照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申请人在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

  第三,采取客观标准认定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申请人的过失,有利于强化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尽到注意义务,促使申请人审慎行使权利,防止权利滥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处于主动的地位,应尽到谨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被申请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只能承被担保全的后果。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权衡。在此基础上,再慎重地决定是不是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在依法保护产权和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背景下,申请人更应当审慎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未尽到谨慎义务,主观上判断出现错误并申请保全,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理应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确定的标准来认定过失,则必然导致大量被申请人因不当保全遭受的损失没办法得到赔偿。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被生效判决支持,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加以认定,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在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由于法院采取了强制性措施,被申请人的损失往往是现实发生的。法院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后,自身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案件中一般作为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应对的状态,其对于损失的产生自身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申请人如果因其不存在过失而无须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则必然出现无辜的被申请人的损失无处主张的困境,也与公平原则相悖,且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败诉一方承担,并未考虑败诉方的主观因素。

  第五,案件的难易程度、审理的曲折程度作为认定过失的因素加以考量,将导致一二审法官的业务水平影响申请人过失的认定。有的人觉得,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法官之间认识尚且有分歧,一二审的判决结果也不完全一样,要求当事人的预判能够与最终生效判决结果相同实属为难,因此即便保全的范围与最终的判决有差别,也不能据此认定申请人具有过失。这种观点有着非常明显的疏漏:同样一起案件,如果一审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则认定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行为具有过失;如果一审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则认定申请人财产保全不具有过失。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的保全行为相同,最终的判决结果相同,只是因为一审的结果不同导致对保全错误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在逻辑上是不能自洽的。因此,用客观的标准去认定或推定过失,既符合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易于统一裁判尺度,减少自由裁量的空间,防止法官的主观臆断。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何种情形构成保全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却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作者觉得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保全错误。

  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地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由于其主观的原因错误地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案外人的财产。

  法院在立案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在申请人不具有起诉权的情况下,其申请保全对方财产自然是错误的。

  合法性是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没办法得到支持,说明其申请保全对方财产不具有合法性,该财产保全自然是错误的。

  申请金额错误指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讼请求的金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否则系权利过度行使,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权利。法院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正真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的全部支持,导致多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说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够充分,其多保全的部分属于保全错误范围。

  申请人撤回起诉是指申请人保全了对方的财产后,向法院撤回了起诉。撤诉意味着法院未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实体处理申请人的保全自然丧失了合法性基础。

  正确认定损失,是正确确定责任的先决条件。确定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的赔偿范围,需准确认定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数额。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具有补偿性,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失,才有权要求责任人作相应的赔偿。所以,实际损失的存在不仅是认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追究错误申请人民事责任的要件。损失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一般而言保全措施都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在保全正确的情况下,即便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由于该保全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情况主要有以下情形:保全措施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扣押、查封了被申请人的生产资料或者产品,使得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而致其承担违约责任遭受损失;对被申请人的股票、债券、实物等采取保全措施,使得在市场行情报价波动的情况下无法出售,造成的跌价损失;对被申请人的存款、债权予以冻结,造成被申请人的利息损失;对实物财产保全造成的保管费用支出;等等。

  因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即将被保全的财产物恢复到保全以前的状态,及时解除错误的保全措施;其次是赔偿相应的损失,赔偿的数额应与损害结果相当,使被申请人在错误保全期间遭受的损失得以弥补。在对损失进行认定时,要根据被申请人的经营情况、利润率、利润减少情况、错误保全的范围、保全时间、保全对经营活动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察予以确定,并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损失赔偿的最终数额。被申请人要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如果被申请人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那么其就要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本文开篇案例中,华能公司通过申请财产保全限制了江南公司的,使江南公司丧失了利用该部分经营资本获取利润的机会,也增加了因使用其他等额流动资金而发生的成本,故该部分资金被占用期间相应贷款利息应当认定为损失,华能公司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查封账户资金不影响被查封资金发生活期存款利息,故在计算利息损失时应予扣减。江南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查封后,如有资金需要,可通过其他渠道融资,其主张以资金利润率计算损失,因该利润产生除资金融通等因素外,还理应有经营行为等其他因素,故以利润率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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